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李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被告李偉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而被告截
至107年1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5,96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8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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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155,967元│3,529元│13.75%│自107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
││││日止│
│├──────┼────┼──────┤
││13,429元│14.88%│自107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
││││日止│
│├──────┼────┼──────┤
││128,988元│15%│自107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
││││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