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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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陸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倘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
率按年利率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9,066元、利息934元未清償,而大眾商銀業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郵件退信信封等件(見本
院卷第5至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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