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被   告  沈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零伍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沈雲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
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結帳至106年8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27,21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
,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如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二)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還
款,至結帳日106年8月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8,074元
(內含消費本金22,266元、利息55,808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