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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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東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
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
送達證書、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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