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揭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定。
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本件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民國96年12月3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同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與446巷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警攔停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因不服本案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四、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觀之原處分機關僅以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製發之舉發單為裁處之論據,並無現場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雖本件舉發警員 蕭坤杰 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等語,惟亦自陳當時有錄影,然因影帶事後重複使用,故已無法提出當時錄得異議人違規情形之錄影帶一情明確,則本件取締當時既有輔以器材錄影,欲證明本件之違規事實自應佐以該錄影資料,殊不得遽依舉發警員之片面陳述即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形,故在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採證照片、錄影資料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上述違規情節下,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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