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竹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原應為「Z000000000號」,有其國民身份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頁12),然本院誤載為「Z000000000號」,茲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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