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慈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慈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參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案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後餘重0.306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5243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告許慈佳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慈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許慈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合安一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3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慈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案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52430號毒品鑑定書1件;
(五)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而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客觀上均仍可供做其他用途使用,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1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施用毒品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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