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90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建民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未列明謝姓被告之全名及其可供送達之地址。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800元;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對被告洪建民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27,
135元,低於系爭建物之價額,故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135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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