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鈐融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鈐融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下午1時54分」、第10行應補充「…,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接受酒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鈐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頂替交通事件之肇事人 黃志偉 ,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係受肇事人之託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3號被告楊鈐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鄰○○路○段○○○巷居○0弄0號7樓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鈐融原為黃志偉(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工。緣黃志偉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鈐融,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前,不慎與 劉彩卿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彩卿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鈐融於黃志偉肇事後,為使黃志偉規避過失傷害之刑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偽稱為肇事者而頂替黃志偉,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嗣經警調閱上開肇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肇事駕駛者為黃志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鈐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彩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必須行為人意圖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使之隱蔽,因而頂替犯罪事實者,始足構成。所謂犯人者係指觸犯刑罰法規之人,且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尚包括犯罪嫌疑人,如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為本罪之犯人,是本件過失傷害部份雖未經劉彩卿提起告訴,惟黃志偉仍係屬本罪所指之犯人,要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被告之身分,本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登載於筆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上,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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