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號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戊○○即原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乙○○上訴部分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應予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乙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東京都保全公司、乙○○之上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東京都保全公司、乙○○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所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一萬元,顯屬過低: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參。查原審判決認甲○○依法本有對區分所有人作會計及管理事項報告之義務,如甲○○依法報告,誤會本即不易發生,因此尚不能僅以推想認為甲○○受有重大之損害云云,固非無見。惟查,甲○○身為愛的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愛的世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同時亦為中古車買賣零售商、寶力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兼開發部經理、東寅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此有在職證明書可證,信用對於甲○○而言至為重要,猶如甲○○之第二生命,而乙○○惡意發放黑函於社區、散布不實之謠言,其散發之對象固屬特定,然社區住戶總計共有二百五十六戶,人數更多達五、六百人,且所謂「三人成虎」、「好事不好門,壞事傳千里」,乙○○所散布之謠言,經由他人之傳述,其擴散之範圍當非僅止於社區住戶,則對於非社區住戶之人,甲○○又如何以報告方式加以澄清?況傷害既已造成,縱加以澄清,其效果仍極其有限,是乙○○之行為業已對甲○○造成重大之損害,殆無疑義,原審判決所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一萬元,顯屬過低。
㈡乙○○散發之傳單中所載「江姓家族」即係甲○○:查愛的世界管委會第四屆委
員中僅有主任委員甲○○一人姓江,此有愛的世界大樓管委會第四屆委員名單為憑,是乙○○散發之傳單中所載「江姓家族」即係甲○○,灼然明甚。
乙、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乙○○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部分應予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甲○○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乙○○前在「愛的世界」任該大廈之管理員,職司暨職責所在乃在執行「管委會
」交辦事務,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職是之故,乙○○依其個人與甲○○之互動而知悉管委會內部之作業方式,顯已侵犯全體住戶利益,乃以發送傳單方式督促喚醒全體住戶「踴躍參加委員會」、「則讓權利睡著了」,所載事項以甲○○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而言,均是得受公評;原審認乙○○所述「目前所有之收支款項均由江姓家族私下掌控,未經委員會決議,均私自認定就自行開立款項支出」一項,並未具體指摘何項款項是由江姓家族私下掌控,而遽認「既無收支款項內容項目,即使要加以澄清亦因無具體內容而產生困難」且「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甲○○未經委員會決議,私下支出費用」。惟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在刑法上不具刑罰條件(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因其出自善意且評論適當,不論其所論是否完全確實,通說均認為阻卻違法。乙○○具文指摘甲○○「目前所有之收支款項,未經委員會決議......」,只須甲○○提出帳目揆諸管委會內部會議,即得駁斥乙○○之指述。原審反認乙○○未載明收支款項內容項目,令人欲澄清也困難,又未證明甲○○未經委員會決議,是有舉證責任配置之誤認。
㈡乙○○寄發傳單呼籲全體住戶「踴躍參加委員會」、「別讓權利睡著了」,全文
以二字型表示,字之大小及字之粗細,互有不同;指摘之部分即三點論述,以小字細體表示,而主旨之部分即最終呼籲住戶重視自己之權益,則以大字粗體表示, 陳維平 自始至終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意思,昭然若揭。又群居社會首重團體利益,乙○○為「愛的世界」全體住戶之權益計,列舉三事件供管理委員會及社區居民回應、檢驗,最終乃在於呼籲全體住戶踴躍出席住戶大會。有鑒於我國保守、內斂之民族性,住戶參與社區事務之意願並不高,為此多有滋生侵占、背信等之法律事件。乙○○傳單所載文意即在喚起住戶重視自己之權益,非在損及個人名譽,若因此受罰適足以令保守之社區居民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形卻步,益是扼殺憲法賦予人民之言論自由。
㈢原審以該傳單之散布係在東京都保全公司與該管委會委任契約將屆期之際,顯有
濫用言論自由而具違法性。但乙○○在約期將屆之時,不思表現,反「得罪」管委會主席,此邏輯思維有悖常情,原審據以論斷乙○○之違法性,尚嫌草率。
㈣甲○○庭呈之在職證明書,所任職之「寶力營造有限公司」與「東寅建設有限公
司」為其家族事業(負責人均係 江宗輝 ,設址均於台中市○○路○○○○○○號),與其所謂之「中古車買賣零售商」,二者之事務性質南轅北轍。於身居建設、營造公司高位更顯突兀,實不知相信伊為「中古車零售商」,抑或「董事兼總經理」?㈤東京都保全公司經營台中地區近百案場,「專業」、「服務」、「品質」之經營
理念始終如一。一個案場的結果,是作再進場準備的開始。東京都保全公司內部之要求實甚於刑法之規範,亦甚於原審之認述,即以一營利事業而言,亦無放縱所屬人員以詆譭他人為訴求之可能,原審不察,就東京都保全公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抗辯,未予審酌,亦有未洽。
理由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其為愛的世界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是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員工,愛的世界管委會與東京都保全公司簽訂有委任契約,由東京都保全公司處理愛的世界大樓警衛安全工作,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因委任期間將滿,愛的世界管委會無意再與東京都保全公司續約,乙○○竟自九十年八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起,於執行東京都保全公司之職務時,向愛的世界大樓住戶散發內載「目前所有的收支款項均由江姓家族私下掌控,未經委員會決議,均私自認定就自行開立款項支出」的傳單,足以造成他人對於甲○○品格、道德產生懷疑,妨害甲○○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東京都保全公司、乙○○連帶賠償甲○○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原審係請求東京都保全公司、乙○○連帶賠償五十萬元,經原審判決命東京都保全公司、乙○○連帶給付一萬元,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東京都保全公司、乙○○對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甲○○對原判決駁回其四十九萬元請求其中之二十九萬元部分,分別聲明不服。
二、東京都保全公司、乙○○則以乙○○依其個人與甲○○之互動而知悉愛的世界管委會內部之作業方式,已侵犯全體住戶之利益,乃以發送傳單方式督促全體住戶踴躍參加委員會及別讓權利睡著,並無侵害甲○○名譽之意思,且傳單所載「目前所有之收支款項均由江姓家族於私下掌控,未經委員會決議,均私自認定就自行開立款項支出」,以甲○○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而言,係屬得受公評之事;另東京都保全公司一貫以「專業」、「服務」、「品質」為經營理念,無放縱所屬人員詆譭他人名譽之可能,就選任乙○○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東京都保全公司及乙○○應不負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甲○○為愛的世界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是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員工,愛的世界管委會與東京都保全公司簽訂有委任契約,由東京都保全公司處理愛的世界大樓警衛安全工作,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愛的世界管委會委任期間將滿無意再與東京都保全公司續約,乙○○乃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於執行東京都保全公司之職務時,向愛的世界大樓住戶散發內載「目前所有的收支款項均由江姓家族私下掌控,未經委員會決議,均私自認定就自行開立款項支出」的傳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甲○○所提出之愛的世界委託契約書、傳單、愛的世界管委會第四屆委員名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乙○○所散發內載「目前所有的收支款項均由江姓家族私下掌控,未經委員會決議,均私自認定就自行開立款項支出」之傳單,因愛的世界管委會僅主任委員甲○○一人姓江,則傳單內所謂江姓家族自係指甲○○無誤,而乙○○於傳單內所指摘甲○○掌控愛的世界管委會所有的收支款項,未經決議即任意支出,並無任何依據,乙○○該部分指控,自有不實。乙○○散布不實之謠言,誣指甲○○掌控愛的世界管委會財務,未經決議即任意支出,即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甲○○身為愛的世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管委會負責大樓之管理及公共安全,大樓住戶對甲○○認同及評價即屬非常重要,乙○○對大樓住戶誣指甲○○掌控愛的世界管委員之財務,未經決議即任意支出,即足使大樓住戶對甲○○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社會上對於甲○○之評價,乙○○所為顯然有侵害甲○○之名譽。乙○○於傳單內故為不實之記載,該不實之記載又有害甲○○之名譽,乙○○將該傳單散發至大樓各住戶,自有侵害甲○○名譽之意思,不能以傳單另載「請鄰里們踴躍參加委員會,別讓我們的權利睡著了」,及傳單內上開不實記載之字體較其他文字細小,即認乙○○無侵害甲○○之意思。乙○○所辯其於傳單所述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係在呼籲全體住戶踴躍出席住戶大會,並無侵害甲○○名譽之意思,尚無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甲○○名譽,乙○○之僱用人東京都保全公司並未能證明其選任乙○○及監督乙○○職務之執行,已受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東京都保全公司自無從免除其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則甲○○請求東京都保全公司及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乙○○散發傳單之方式係將傳單置入愛的世界大樓住戶信箱內,散發之對象固定,傳單之內容雖足以妨害甲○○之名譽,但甲○○祗須將愛的世界管委員之財務及委員會之決議公布,自可澄清其無掌控愛的世界管委員會財務,亦無未經委員會決議即任意支出款項等情事,且於法院判決乙○○所散發之傳單內容不實後,甲○○將法院判決書公布,亦可回復其名譽,是原審審酌甲○○所受之損害並非重大,及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中古車買賣零售商,乙○○受僱於東京都保全公司擔任管理員等情,認甲○○所請求東京都保全公司、乙○○連帶賠償之金額以一萬元為相當,並無不當。則東京都保全公司、乙○○所應連帶給付甲○○之金額為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本件甲○○對原判決駁回其二十九萬元請求之部分,東京都保全公司、乙○○對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一萬元之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惟原判決尚無違誤,兩造之上訴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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