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愛的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二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右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原告愛的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仟參佰元為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雙方的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愛的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愛的世界管委會)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連帶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是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東管公司)的員工,被告丙○○是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東保公司)的員工,原告乙○○為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主任委員。
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與被告東管、東保二家公司分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被告東管、東保公司處理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之行政事務管理、警衛安全工作,合約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乙方(被告東保、東管公司)於執行業務時,應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廢弛職務」、第九條約定「乙方(被告東保、東管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原告愛的世界)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委任期間將滿,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無意再與被告東管、東保公司續約,被告丙○○竟在九十年八月八日在愛的世界大樓守衛室執行被告東保公司之職務時,向訴外人 羅雲平 散佈記載「本社區大樓水電保養工程於四月份舉行招標,結果由 喬傑 水電工程行以每月二千元得標,但於七月卻以五千元簽約」內容的傳單;被告丁○○執行東管公司職務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左右起在社區守衛室巡視時,與被告丙○○一起散發「社區的消防檢查不合格大家知道嗎?從年初消防隊一再開紅單告知,江姓家族卻遲遲不願按正常發包方式修繕,我們均處於不定時引爆的炸彈社區內」、「社區機電消防維護工程發包,本於(註:應為「以」字的誤記)每月二千元預定發包,江姓家族卻私下以五千元給予同一廠商,且未經委員會決議」、「目前所有的收支款項均由江姓家族私下掌控,未經委員決議,均私自認定就自行開立款項支出」的傳單,足以造成他人對於原告乙○○品格、道德產生懷疑,並對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的名譽造成損害。被告丁○○、丙○○在執行職務時散發上述傳單,違反原告愛的世界與被告東管、東保公司契約第五條第二款所定不得有不當行為的約定,為此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依契約的約定,請求東管、東保公司賠償五十萬元。此外,被告丁○○、丙○○執行被告東管、東保公司之職務時散發上述文件侵害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乙○○之名譽權,所以同時根據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被告丁○○、丙○○、東管、東保公司連帶賠償五十萬元。
參、被告則抗辯: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的「非法人團體」,名譽受損無沒有所謂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縱使傳單確為被告丁○○、丙○○所製發,內容只在提醒社區人員關心社區事務,所述均實事實,且屬可受公評之事,並未侵害原告名譽。
肆、雙方沒有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丁○○、丙○○分別為被告東管、東保公司之員工,原告乙○○為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主任委員。
二、被告東管、東保公司分別與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簽定委任契約書,負責處理愛的世界社區之行政事務管理、警衛安全工作,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合約內容第五條第二款、第九條如前所述。
三、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九日在愛的世界社區對社區住戶散發原告證物
二、六之傳單。
伍、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及乙○○各五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被告收受起訴狀後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請求賠償部分:㈠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以被告東管公司、東保公司(
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受僱人被告丁○○、丙○○)違反委任之義務,散發原告證物二、六傳單,致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之名譽權受到侵害為由,被告東管、東保公司根據契約義務,被告丁○○、丙○○、東管、東保公司並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應連帶賠償損害。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所主張之請求權,均是以名譽權遭受侵害為前提。
㈡管理委員會是公寓大廈依法成立的管理組織,在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但沒
有權利能力,由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的財產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管理委員會之權利與管理委員個人之權利,應予以區別,管理委員會的名譽權與管理委員個人的名譽權也不相同。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指稱遭散發傳單之方式侵害名譽權,傳單之內容為:「本社區大樓水電保養工程於四月份舉行招標,結果由喬傑水電工程行以每月二千元得標,但於七月卻以五千元簽約」(原證二第一點)、「社區的消防檢查不合格大家知道嗎?從年初消防隊一再開紅單告知,江姓家族卻遲遲不願按正常發包方式修繕,我們均處於不定時引爆的炸彈社區內」、「社區機電消防維護工程發包,本以每月二千元預定發包,江姓家族卻私下以五千元給予同一廠商,且未經委員會決議」、「目前所有的收支款項均由江姓家族私下掌控,未經委員決議,均私自認定就自行開立款項支出」(原證六第一、二、三點)。上述傳單所記載的內容,大致上是指稱管理委員會的人員將原來以低價發包的工程轉以高價發包、社區消防工程不合格沒有儘速改善,及費用支出未經合理控管。從一般人的觀念而言,管理委員會委員所管理的財物是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管理委員會組織內成員運作不當,全體區分所有人所設立的管理委員會是權利遭侵害之一方,實際辦理事務之人則為舞弊侵害他人權利之一方,社會上一般人並不會對權利遭侵害者產生負面評價,產生負面的評價的對象是擔任管理委員會的管理委員,在本件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並無名譽權受侵害可言,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無據。
三、原告乙○○請求賠償部分:㈠原告乙○○主張被告丁○○散發傳單,為被告丁○○所否認,雖然原告提出照
片為證,但照片內容模糊,既不足以辨視照片上之人為被告丁○○,也不足以辨視照片內之人是否散發傳單,更不足以辨認照片上出現的紙張確為原告提出之傳單,此外原告乙○○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乙○○請求被告丁○○及東管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㈡被告丙○○對於愛的世界大樓住戶散發原證二、六所示的傳單一事並無爭執,
而原告證二、六所記載如前所述,其內容均屬對於管理委員會成員極度負面的描述,而且既已指明「江姓家族」,依一般觀念,被告丙○○所散發的傳單,已足以讓社會大眾對原告乙○○產生不利的評價,係屬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並無疑義。有爭執者,在於上述傳單指摘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違法性(即傳單的言論是否應受保護),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①人民之言論(表現)自由、名譽權均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二十二條),憲法所保障的不同基本權利,在具體事件中發生衝突時,必然有一方的權利主張必須退讓。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以利於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依法成立之自治管理組織,原告乙○○為愛的世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款、第七款、第三十六條),在此種權利義務狀態下,原告乙○○身為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關於經費之收支自應受監督,與此相關之言論,原告乙○○名譽權之保障應該在相當的範圍內為退讓,如因相關言論名譽受有損害,應透過管理事項之公告或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人會議報告的功能予以澄清(如前述的會計報告義務),。本件關於愛的世界管委會水電保養工程,原告愛的世界管委會以二千元之代價暫時交由喬傑水電工程行承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又以愛的世界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與喬傑水電工程行簽訂契約(雖契約的內容不完全一致,惟私人契約內容並無公示方法,並非契約關係外的第三人所得以確知),此業經原告乙○○所自認,並提出承攬契約書為證;而愛的世界管委會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有多項不合規定,經該大隊開單限期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前改善,愛的世界管委會以施工困難無法如期完工為由,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九日填具書面申請該大隊准予延期至九十年八月四日、九月四日,亦有被告提出限期改善通知單、延期申請書可證,依上述事實之外觀觀察,已足以讓人質疑發包水電工程及消防檢查設備改善工程的合理性,而原告乙○○既為愛的世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有相當的說明之義務,上開事項即屬可受公評之事;即使被告丙○○指摘原告證二第一點、證六第一點、第二點之內容與事實不儘相符、內容尖銳,也不能認為被告丙○○有何濫用言論自由之情事,該項言論仍應受保護,並無違法性。②至於原告證物六第三點所述:「目前所有的收支款項均由江姓家族私下掌控,未經委員決議,均私自認定就自行開立款項支出」,並未具體指摘何項款項是由江姓家族私下掌控,既無收支款項內容項目,即使要加以澄清亦因無具體內容而產生困難,且被告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乙○○未經委員決議,私下支出費用;況且被告丙○○係在東保公司與愛的世界管委會之委任契約將屆期之際,未具名以「一位熱心的世界所有人」的名義散發傳單,足認此部分之指摘傳述,係屬言論自由之濫用,而具有違法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與其僱用人被告東保公司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審酌原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中古車買賣零售商,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東保公司擔任管理員,及被告丙○○散發傳單之方式為將傳單置入愛的世界住戶信箱中,散發之對象固定,雖原告乙○○一再強調社區居民對原告乙○○產生懷疑,造成原告乙○○重大損害,但原告乙○○依法本有對區分所有人作會計及管理事項報告之義務,如原告乙○○依法報告,誤會本即不易發生,因此尚不能僅以推想認為原告乙○○受有重大之損害,綜合以上各節,本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丙○○、東保公司連帶給付五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一萬元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東保公司連帶賠償一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及被告丙○○、東保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不予贅述。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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