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台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01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台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台英與 陳何 牡丹係母子
」應更正為「陳台英與 陳何牡丹 係母子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載之家庭成員」。
㈡被告陳台英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陳台英係告訴人陳何牡丹之子,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慮及告訴人係其母親,竟於雙方所涉家事案件審理中,一時情緒激動,當庭在公開場合中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