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立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5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立軒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欄第一行「羅立軒」後增列「成年人」、理由欄中增列「被告 羅立森 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犯行,與未成年人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其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本件被告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陽○○間共同實行犯罪,有少年陽○○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三頁),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其與少年共同竊取價值一萬元之腳踏車,及參酌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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