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4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蘇珈 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楊月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0萬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利息,暨按月給付4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然兩造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卷183頁),故本件爰依上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消費借貸契約係於民國108年*月*日由伊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00萬元,簽有利潤讓渡書(下稱原證三讓渡書)。嗣因疫情關係,兩造再於109年7月**日重新簽立利潤讓渡書(下稱原證四讓渡書)並簽發票號299***、票面金額*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後2個月雖有部分運轉已依約給付被告回報費,但終因疫情影響而只有部分給付,被告後來委託訴外人彭OO向伊收取欠款,伊清償全部債務,由彭OO受領。是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伊之清償而消滅,被告卻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11年度司票字***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免伊陷於重複清償之困境,被告卻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承認於109年10月2日委託彭OO幫忙催促還款,亦未爭執伊所提原證五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真正性,授權書記載「本人楊月珍…固有債權O佰萬元整交付於 蘇珈詳 …現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前往處理調解,特此立據以茲證明」等語,下方有委託人楊月珍,受委託人彭OO之簽名與捺印,與被告所述委託彭OO催討債務之意旨相符,授權意旨自包含收款。縱被告私下向彭OO限制不得收款權限,亦不得對抗伊。是被告之代理人因向伊催討債務,經伊清償債務,由被告代理人出具原證六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債務清償完畢,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對被告本人發生清償效力,被告應受債務清償效力所拘束。
㈢111年7月**日之對話,係因被告反悔不承認伊已對其代理人彭OO清償債務之事實,竟要求伊重複清償,被告才強硬帶人到伊公司理論,而非被告所辯伊承認尚未清償債務而願意還款,且該錄音及譯文也聽不出來兩造有重複還款之協議。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為現金分期,交給訴外人彭OO,分別約於109年底、110年5月初及同月底、6月初,確切日期沒有記憶,每次以*00萬元交付被告代理人彭OO,每次清償時沒有另簽收據,最後已清償完畢,伊與訴外人彭OO找黃OO律師見證開立系爭切結書,並以此作為清償之依據。另本票沒有歸還部分,係因雙方清償債務完畢後,彭OO說本票在被告手上,要花時間取回,雙方直接簽立系爭切結書證明債務清償完畢即可,詎被告事後竟要求伊重複還錢,方有上開被告帶訴外人張OO等人到伊公司要錢之對話。
㈣否認被證五錄影內容之真正,畫面中彭OO面對張OO之質詢,場景是在車內密閉空間,影片最開始(約1秒處)還有一位女性的聲音,研判是被告本人,鏡頭從頭到尾都只拍攝 彭萬發 ,沒有四周環繞現場,不排除周遭存在使彭OO陳述不自由或受迫之不利因子,且彭OO講述內容也違反常情,諸如簽寫之切結書是無效的、切結書是要寫給 小張 看的、但張OO說沒有為債務事情找過伊、沒有約定利息卻自認為是利息云云,故被證五不符合證據之形式,其內容也不實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3月*日向伊借貸*00萬元,兩造締結原證三讓渡書,伊於同年月4日將*00萬元匯款予原告,惟原告嗣後未依約給付回報費,經伊催討後其於109年7月**日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並未重新簽署原證四讓渡書,伊從未同意原告可以待疫情結束後才給付回報費,實情為原告當時承諾會於2個月後會返還全部借款,故系爭本票到期日才會記載「109年9月**日」,惟原告仍未於約定日期清償,伊礙於當時要暫時離開OO去外地工作,故於109年10月*日委託彭OO幫忙催促原告還款,而原告仍以諸多理由推諉償還,伊嗣後遂親自返回OO與原告協商,直至111年7月**日原告還主動約伊一同商討還款計畫,兩造協議原告先清償**萬元,之後每月給付**,000元;孰料,當伊擬定好協議書要與原告簽署時,其又避不見面,伊始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不但偽造原證四讓渡書,卷17頁原證一本票外關於伊之簽名、捺印亦非伊所為,至於原告稱其已向彭OO清償全部借款更非真實。伊僅委託彭OO代為向原告催討,待伊返回OO再自行處理,又細究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未記載原告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清償,亦未檢附憑證為據,難認原告確己清償,況經伊詢問彭OO亦表示未收到還款等語。若原告確實於110年6月*日已清償全部借款,何以在111年7月**日還找伊討論還款方案?足見原告主張已返還借款云云為虛偽。
㈡姑不論彭OO是否為伊之合法代理人,清償為事實行為,原告若要主張權利消滅事由仍應舉證「已清償*00萬元本金與利息,以及每月*0萬元回報費之事實」,若依原告主張係分批用現金償還,至少應該有分期還款協議書以及每次還款收據,又何以系爭本票正本仍由伊持有?況依原告所述僅清償「*00萬元本金」,何以不需要給付利息與回報費?均與常情相違。再者,原告與伊債務協商時,表示只有給彭OO100多萬元(伊否認),此與其於訴訟中之主張顯有矛盾。另111年7月**日之債務協商,實為原告打電話給伊之友人張OO,表示要跟被告處理債務,希望張OO能帶伊前去討論,當日錄影中即有提到係原告主動打電話表明要清償債務,且就影片內容觀之,未見原告有任何被脅迫之情,並有主動表示每月要清償**,000元等語,可見原告在訴訟中表示債務均已全部清償並非事實。又系爭授權書載明「被告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前往處理【調解】」,故原告知悉彭OO受委任之範圍僅限定於處理調解,不包含收款、約定分期、免除回報費與遲延利息等,即非善意之第三人,無民法第107條本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本訴之事實,反訴被告持有OOO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許可輸入證,向伊借貸*00萬元,並約定每噸廢棄物需分紅予伊*元,若兩個月沒運轉,每月則需給付*萬噸之回報費即**萬元(計算式:*0,000×8=**0,000),此有原證三讓渡書可稽,而伊業已交付反訴被告*00萬元借款,惟反訴被告迄未運作,亦未給予回報費,亦未返還借款,故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00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每月*0萬元之回報費為有理由。
㈡依原證三讓渡書第一段記載:「蘇珈詳持有OOO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許可輸入證(有效期限至2021年**月**日止)並向乙方借款*百萬元整,同意讓渡每噸*元作為回報費,以公司噸數為準,本金至起運轉為2個月內裝船後五日內還附本金」意指運轉後,反訴被告同意給付每噸*元之回報費給伊,在運轉後兩個月內(裝船五日內)還*00萬元予伊;第二段記載:「如兩個月沒運轉,每月需支付*萬噸*元為回報費,如無法進行運作,蘇珈詳需將本金O百萬元整,無條件歸還楊月珍」意指在108年*月*日簽約後若有間隔兩個月沒運轉,反訴被告「每月」需給付*萬噸*元(即*0萬元)之回報費予伊,如確定無法繼續運轉,反訴被告則應立即返還*00萬元予伊。換言之,伊借款予反訴被告之獲利在「有運轉之情況下」為每噸*元之回報費,直至反訴被告返還借款時止,在「沒有運轉之情況下」為每月*萬噸*元之回報費,直至反訴被告返還借款時止(約定回報費用之目的在於促其儘早返還借款,因伊出借之O百萬元亦係向他人所借得,每月均需給付高額之利息)。是以,反訴被告辯稱僅要有在締約後兩個月內有運轉,縱使之後均未運轉,亦未清償*00萬元借款,也不用給付每月*萬噸*元之回報費,與契約精神相違背,又反訴被告主張*萬噸*元之回報費僅需給付一次,更與契約約定明顯不符,利潤讓渡書明確記載反訴被告係「每月」需給付*萬噸*元,其所辯應屬誤會。況若依反訴被告之主張,其於締約後兩個月內運作一次後即停止運作,又遲未返還O百萬元,反而可以不用給付運轉時每噸*元之回報費給伊,亦無需負擔未運轉時每月OO萬元之回報費,該結果並不合理,因兩造並未約定借款之利息與違約金,故若反訴被告持續不運轉又不還款,伊將無任何收益,不符合市場交易習慣與公平原則。
㈢原證三讓渡書所稱之「運轉」係指將事業廢棄物完成境外處理,亦即反訴被告要將台灣之事業廢棄物輸出並運送至菲律賓,經核准輸入後再為合法之處理,並取得相關文件。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原證七至多僅能證明有載運事業廢棄物從OO輸出,但不能證明有成功運送至OOO入關,至於原證八其上並無任何官方戳章,無法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而原證九則僅係反訴被告自己公司的文件,難以證明確有將廢棄物完成境外處理等語。
㈣爰依原證三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00萬元及自109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8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兩造締約後,於108年4月**日伊已報關出口運送金屬冶煉爐渣***.48公噸,是伊於簽約後2個月內已有裝船運送之事實,反訴原告主張2個月沒有運轉,與事實不符。
㈡利潤讓渡書第1條第3款中段是寫本金至起運轉兩個月內裝船後5日內還附本金,及第2條第1行後方如甲方公司無法進行運作,甲方需將本金新臺幣*00萬元,無條件歸還乙方,從語意解釋應認為是指簽約後兩個月內就必須有運轉,如無運轉才有每月*萬噸*元的回報費,所以並非連續兩個月沒運轉就要付一次*0萬元(一個月*0萬元)。
㈢雙方簽約日是在108年3月*日,本票是在109年*月**日,參照伊提出之原證四讓渡書第二點,有提到「因疫情延誤本公司開立本票一張新臺幣*00萬元整」,可以證明如果確實有每個月應支付*0萬元的回報費債權,在隔年的109年*月簽立系爭本票的同時,反訴原告應會要求開立每個月*0萬元回報費的本票才合理,但是卻沒有,表示反訴原告也知道伊已有履約而無回報費支付的問題。綜上,伊之本金*00萬元部分已經清償,每月*0萬元部分,伊於簽約後二個月內有運轉,此部分條件不成就,請求每月支付*0萬元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就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者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主張清償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證人 張俊哲 到庭結證稱:原告於111年7月**日左右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請原告打電話給伊,要處理債務的事,7月**日 伊載 被告到花蓮…原告沒有說過他拿*00萬元或*00萬元給彭OO的事…7月**日原告說還本金**5萬元,每個月還**,000元,其中*萬元是本金,*千元是利息…彭萬發說他只有拿到*0萬至*0萬元,他沒說如何拿到、從哪裡拿到,錢不是一次拿,有時幾萬元的拿,詳細數字他忘記了…彭OO說他簽切結書的原因是想要假裝跟蘇珈詳好的意思,彭OO有跟蘇珈詳講好,要共同才能用這張切結書,蘇珈詳不能單方使用該切結書等語(卷185至188頁),依上證詞,若原告確已於系爭切結書做成之日即110年*月3日清償完畢,何須於隔年即111年*月*5日電聯被告,並於同年月**日提出還款方案?又縱認彭OO確實因原告向被告清償而收取*0萬元至*0萬元不等之金錢,然原告自陳分別於109年底、110年*月初及月底、*月初,每次以*00萬元交付彭OO以為清償云云(卷145頁),二者互核並不相符,難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真。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其已清償借款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原證三讓渡書記載:「甲方(即反訴被告)持有OOO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許可輸入證,並向乙方(即反訴原告)借貸*00萬元,並同意讓渡每噸*元作為回報費,以公司噸數為準,本金至起運轉為2個月內裝船後5日內還附本金。如2個月沒運轉,每月需支付*萬噸*元為回報費,如甲方公司無法進行運作,甲方需將本金O百萬元整,無條件歸還乙方」等語,雖該讓渡書第1頁記載「甲方:A**R*****N**T***.**C.(代表人:蘇珈詳)」(卷23頁),然讓渡書第2頁則記載「甲方:蘇珈詳」(卷25頁),而兩造就該讓渡書之當事人為本件之兩造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約定,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錢,端視反訴被告是否於2個月內運轉而定。經查,就*00萬元部分,反訴被告主張係消費借貸,無論有無運轉都應返還,惟其已清償完畢等語(卷224頁);然該款項並未清償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同前,依其上開主張,反訴被告無待事業是否運轉都應返還,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同法第357條規定自明。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就是否開始運轉乙節,反訴被告雖提出出口報關證明、OOO海關輸入證明及回報OO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鋼鐵公司)之信件暨附件等件影本為據(卷147至164頁),惟經反訴原告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自應就上開文件為真正乙節加以舉證,惟反訴被告並未提出原本為證,已難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又出口報關證明雖記載OO公司於108年4月**日報關出口運送金屬冶煉爐渣1**.48公噸(卷151頁),惟OOO海關入關日則為108年*月9日(卷159頁),反訴被告回報OO公司之信件則記載廢棄物處理日為同年5月**日(卷162頁),均在原證三讓渡書做成日即108年3月*日後逾2個月,則反訴被告主張其於2個月內完成運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原證三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00萬元及自109年9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