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朝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3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朝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嗣上開
2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109年4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4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不知記取教訓,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6.9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於酒後無照(經酒駕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肇事致生實害,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過4小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仍持續受到血液中高濃度酒精影響而答非所問、對於事故發生經過全然不知情、對於與遭撞擊者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未據告訴)之經緯亦渾然不知,益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因飲酒而無法安全駕駛,肇事當時顯然受到酒精之影響而影響判斷能力甚明,若當時有人乘坐在被告撞擊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後果不堪設想,是被告所為自有不當,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75號被告 洪朝寅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寅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飲用啤酒後,又於同日17時許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三多路「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復又搭計程車返回高雄市前鎮漁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廣招英」餛飩店前,擦撞 柯亮宇 騎乘停放該店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朝寅並與柯亮宇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洪朝寅送醫救治並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6.92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亮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