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周侑增 被告 陳興益
陳福生 陳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興益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64,942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經伊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553號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其被繼承人 陳賴粉 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5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陳賴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理應由其三人公同共有。詎被告三人竟協議由被告陳福生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興益所為無異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福生,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興益、陳福生、陳貴英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8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福生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鳳登字第0771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陳福生自小即有痼疾,無法工作,陳賴粉生前即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陳福生,以維持其生活,被告陳福生也願意接受贈與,被告三人遂於陳賴粉亡故後依其指示完成後續登記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於101年8月9日即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8年9月9日始知悉前揭繼承登記情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3頁),則原告於109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興益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應定性為有償行為或無
償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民法第406條以下所定之普通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以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⒉本件被告等抗辯被繼承人陳賴粉因生前念及被告陳福生自小
即有痼疾而無法工作,遂在生前即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福生,並有指示被告陳貴英在其亡故後將系爭房地後續登記事宜完成等情,業據被告陳貴英在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因為陳福生的腳從小就有痼疾,我母親死亡時有交代說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到陳福生的名下,以維持他的生活,陳福生也願意接受,我們只是依據母親的指示把後面的程序走完,我自己沒有繼承登記也是因為聽從母親的指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參以父母愛護子女之天性,對於從己所出之么兒體況欠佳,無論出於愧欠或私心照顧而稍加彌補之情況,所在多有,況被告陳貴英同為陳賴粉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原同有3分之1之應繼分,於系爭房地辦理登記當時處於失婚狀態(見審訴卷第80頁戶籍謄本),若非遵從陳賴粉之指示,豈會甘願分毫未取而履行被繼承人陳賴粉生前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全數由被告陳福生獨自以繼承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是從遺產分割協議中被告陳興益、陳貴英等均無條件配合使被告陳福生獨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 益徵 被告等所辯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陳賴粉生前約定死因贈與給被告陳福生乙節為可信。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被告陳福生與被繼承人陳賴粉間之死因贈與契約不存在,則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等抗辯被繼承人陳賴粉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陳福生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等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陳福
生辦理繼承登記,既係出於完成被繼承人陳賴粉死因贈與之意思而來,被告陳興益、陳貴英與陳福生間顯未存在任何對價關係,故其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均屬無償之法律行為,堪可認定。
㈢被告陳興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
本件被繼承人陳賴粉於生前既已表示死後要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給被告陳福生,而被告陳福生亦表示願意接受,已如前述,則陳賴粉與被告陳福生間就系爭房地顯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陳興益、陳貴英均為陳賴粉之繼承人,於101年
7月25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助將系爭房地全數交由被告陳福生一人繼承取得之實質原因,應當係基於繼受陳賴粉因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之履約義務而來,是系爭房地於陳賴粉死亡條件成就時,本即由被告陳福生取得請求陳賴粉全體繼承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權益,被告陳興益要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任何實質權益,換言之,其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並據以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協助被告陳福生取得不動產之登記,無非使名義所有權人與真正所有權人歸於同一,而系爭房地之權益既始終不應歸屬於被告陳興益,縱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福生,亦不生使被告陳興益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情事,當無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三人於101年7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8月9日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將同年8月9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興益就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陳福生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固不具備對價性而為無償行為,然被告陳興益既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權益歸屬人,其與被告陳福生、陳貴英共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亦不得請求被告陳福生將被繼承人陳賴粉所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三人所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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