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儼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儼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儼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2月至4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亦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宣告刑│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5日│109年4月19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51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889號││年度案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8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8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13日│109年7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