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瑋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蔡瑋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行至第2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最後1行補充「嗣蔡瑋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瑋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人 蕭宇翔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蕭宇翔受有多處外傷、全身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03至11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
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正值青年之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7至99頁),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亦堪認犯後確有悔意。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上述,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輕判及宣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9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24號被告蔡瑋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哲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向東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宣化街上,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8時24分,行經該路與重慶街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由蕭宇翔沿重慶街由北向南騎乘之106-KKX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蕭宇翔因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上述輕型機車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6日12時56分因多處外傷、全身器官衰竭致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瑋哲之供詞│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蕭宇捷 警詢證詞│被害人蕭宇翔所受傷勢及││││救治情形│├───┼───────────┼───────────┤│3│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事故現場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相關照片││├───┼───────────┼───────────┤│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被告因而死亡之情形│││驗報告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