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4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緝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 葉泳廷 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於
鐵板燒店工作之機會,竟趁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現金之價值僅有新臺幣(下同)1,
200元,金額非鉅;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與葉泳廷共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後被告分得現金600元,有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
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45號被告陳家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誠與葉泳廷(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皆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大埔鐵板燒一心店」之員工,工作內容為現場點餐、製作餐點及結帳等工作,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6月8日在該店內,趁 戴于傑 未及注意之際,由陳家誠以刪改點餐價目表內容2張(刪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元、540元)、丟棄點餐價目表1張(金額380元)及刻意未記載點餐價目表1張(金額
170元)之方式,使帳目上之收款金額較實際收款金額短少1,200元,再於翌日(9日)1時20分許,由陳家誠趁機前往收銀機竊取放置其內之現金1,200元,葉泳廷則配合不予舉發,得手後二人各自朋分600元現金。嗣經戴于傑發覺帳款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係陳家誠、葉泳廷2人所為,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于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先刪│││中之供述。│改點餐價表、丟棄點餐價目││││表、未記載點餐價目表,再││││自收銀機竊取1,200元,竊││││得之款項與葉泳廷朋分之事││││實。(惟偵查中改辯稱:這││││些都是葉泳廷的行為,我站││││在旁邊,我只是沒有舉發他││││,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2│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泳廷之│被告與其有共同為犯罪事實│││供述。│欄所載行為之事實。│├──┼───────────┼────────────┤│3│證人戴于傑於警詢、偵查│被告與葉泳廷有共同為犯罪│││中之證述。│事實欄所載之行為。│├──┼───────────┼────────────┤│4│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佐證被告確有與葉泳廷共同│││片2張、價目表2張。│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葉泳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