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66號
109年度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00、1656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針對民國109年6月22日之竊盜犯行,將被告王麗玉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補充如後、109年7月12日犯行之證據部分「蒐證照片4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1、2所示之2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附件1所載時、地,騎乘被害人000持有之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可能是騎錯腳踏車、我當時可能酒醉了、我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走路之方式行經案發現場,是被告既未使用代步工具,自無騎錯腳踏車之理;又被告竊取被害人000之腳踏車後,旋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其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且行經鼎山街540巷附近、鼎山街與民族一路312巷口時,均未見其有意識不佳或行車不穩之情形,此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
109年度偵字第16562號偵卷第17至21頁);況且,被告騎走被害人000之腳踏車後,迨至遭警查獲前,被告均無任何彌補過錯之舉(例如將腳踏車騎至警局備案,或置回原處方便車主尋回),顯見被告辯稱係因酒醉而誤騎等語,為其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4月2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附件1、2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附件1、2所載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均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附件1所載之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均為腳踏車各1輛,附件1所載犯行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業具該案之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供陳在卷,附件2所載犯行之腳踏車則業已發還該案之被害人00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復參酌其自陳竊取之動機在於代步用途、徒手竊取之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相隔不到1月、罪質完全相同、且違犯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未扣案之被害人000持有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該案罪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各經檢察官李宛凌、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62號被告王麗玉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42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玉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6時2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鼎山街口之人行道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000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於同月日16時45分時許,000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忘記了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000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李宛凌附件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00號被告王麗玉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42居高雄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玉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9時1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000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復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000發現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