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龍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龍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龍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5年度審原交易第52號、105年度審原交易第62號、105年度審原交易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確定,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原交易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甲案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於
108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及2年又再犯本案,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尚有多次酒駕前科(於100至106年間有5次酒駕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前已經酒駕經法院判刑、執行,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其除累犯部分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其他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心存僥倖;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及被告其他品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酒測值僅每公升0.25毫克,且女友已懷胎等語,希望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為被告辯護,雖非無見,惟本院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經多次酒駕案件刑之宣告仍再犯本案,已無法透過易刑之方式矯正,衡酌被告家庭狀況與公共安全之維護,並考量罪刑相當之原則及對被告特別預防之需求,本院不得不在法定刑之範圍內,選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俾以使被告不再心存僥倖,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64號被告余龍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龍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36分許,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龍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龍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