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志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喻志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2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某小吃部,並承前揭犯意,隨即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喻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14號被告喻志鵬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志鵬於民國109年7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6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昌西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喻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