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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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04號原告 吳泉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地址,亦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住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欄位記載之「交通事件裁決定(或監理所)111年9月13日字第VP0000000號」並非正確之訴訟標的,應以被告機關製發之裁決書案號始為正確之訴訟標的(例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
三、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提供起訴狀繕本,應予補正。
四、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予補繳。
五、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嘉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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