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1號、第12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景美街112號」更正為「景美街121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介紹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2名被害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對證人 張廣源 帳戶內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1號110年度偵字第12006號被告張仁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20日19時許,以微信與另案被告張廣源聯繫,向張廣源(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介紹稱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等語,張廣源遂依指示於109年8月21日搭車至臺北火車站,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載送張廣源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張廣源即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陳琬庭 、 郭志強 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上開張廣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陳琬庭、郭志強等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郭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仁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仁傑矢口否認有介紹另案被告張廣源提供帳戶予綽號「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 黃博梓 」,「黃博梓」臉書張貼文章說去他台北那邊做博弈幾天就會有錢,伊就介紹張廣源過去,伊不知道過去那邊是做什麼,因為張廣源當時沒有工作,跟伊借錢,伊沒有錢借給他,就介紹他去台北云云2證人張廣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張仁傑以微信聯繫張廣源,介紹張廣源去臺北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綽號「小傑」使用,事後可以給5萬元之報酬。3證人張廣源提供之其與被告張廣源微信對話紀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佐證被告張仁傑以微信聯繫張廣源,介紹張廣源去臺北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小傑」使用,並向張廣源表示最少可以實拿5萬元。4告訴人陳琬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1紙及對話紀錄3紙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琬庭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廣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1張及投資網站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7張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郭志強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廣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張廣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琬庭、郭志強等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廣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張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介紹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陳琬庭等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劉俊良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琬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利用交友軟體tinder自稱「ERIC」與陳琬庭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陳琬庭聯繫,誘騙陳琬庭至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SkySealCapital天璽投資網站(網站名稱:DT789平台、網址:web.dt789.net)申請帳號,佯稱:可投資期貨云云,致陳琬庭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8月25日16時32分許5萬元另案被告張廣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8月25日16時33分許1萬元同上2郭志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在臉書張貼虛偽投資廣告連結,待郭志強上網點選連結後,即進入該廣告登載「HappyExpress網路預約」聊天室窗,誘騙郭志強至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網站網頁(EXOINVESTTRADERPLATFORM投資未來1.2)申請帳號投注,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MELO」與郭志強聯繫,佯稱依照其報牌指示下單可獲利云云,致郭志強陷於錯誤,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8月29日14時20分許4萬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