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魏登 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8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五九號不准受刑人魏登和 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且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登和(下稱異議人)雖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惟本次犯行係因於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經警攔查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且未與用路人有肇事情事發生,相較於一般酒駕肇事,造成傷亡之案件,其惡性尚非重大。又受刑人目前任職於玉祺企業社,擔任電梯操作員之工作,平日靠此份薪資維生,並扶養93歲高齡、因中風全身癱瘓之母親,且異議人本身下肢殘障,領有殘障手冊,若未准其易科罰金,需入監服刑,不僅家庭經濟頓失支柱,老母親無人照顧,且執行4個月出獄後,很可能無法另覓得工作,更將衍生家庭及社會問題。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以代替刑期。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本件異議人所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359號執行傳票,已經檢察官於其上註明:「台端前有二次酒後駕車紀錄,均以徒刑、罰金、服勞役執行完畢,足見台端未能記取教訓,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台端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台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明確,而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此有該執行傳票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後,111年9月21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內「檢察官審核」欄內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內「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為「被告魏登和於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均以徒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行完畢。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書記官遂於111年9月29日核發傳票,除通知異議人應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至該署報到外,並註明:「台端前有二次酒後駕車紀錄。均以徒刑、罰金、服勞役執行完畢,足見台端未能記取教訓,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台端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台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並於同年10月3日送達予異議人收受等情,有該署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檢閱屬實。然在檢察官決定之前,並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異議人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即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難認妥適。
五、綜上,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處分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所為認定難謂妥適,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前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再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芳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