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漳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何冠漳(原名 何彥侖 )明知愷他命、鹽酸羥亞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愷他命、鹽酸羥亞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2萬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錢卉菱 承租位在屏東縣○○○鄉○○巷00號之「三皇殿」房舍,作為製造愷他命、鹽酸羥亞胺之場所,並向 何超盛 (已歿)購得陶瓷漏斗、濾紙、活性炭、工業酒精、乙酸乙酯、乙醚、溴化酮、防毒面具、塑膠量筒、食鹽、塑膠漏斗、玻璃燒瓶、矽油等製毒原料、器具,及在淘寶網站購買其他製毒原料、器具後,再委由 李孟輝 聘請不知情水電工 陳瑞隆 至上開房舍配電、更改機具電壓及頻率。被告待配電完成及機具測試正常運作後,即利用上開原料、製毒機具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製造,並企圖另行後製愷他命,幸及時為警查獲及機器誤用,故未製成愷他命成品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數同級法院相牽連之案件,必在各同級法院繫屬中,始有合併審判之餘地,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即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
三、查,本案於111年8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屏東縣,所在地在法務部○○○○○○○○0○○○○○○○),而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成立時起,該地即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官轄區域,非本院管轄區域。另本案犯罪地在屏東縣,是均不在本院轄內,有戶役政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本案繫屬時,同案被告李孟輝早於109年9月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則本院已無與被告有相牽連之案件繫屬中,揆諸前揭意旨,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且已於111年8月4日當庭釋放,應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係屬本案之最便利法院,爰移送犯罪地暨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劉珊秀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