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清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1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除下列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385號被告莊清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全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可預見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4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清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酒測經過錄影影像截圖照片6張、酒測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鄭聆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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