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暐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暐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暐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相同、所侵害法益均係他人財產法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無不同,且各次犯罪之間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併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2罪、編號2所示4罪,曾經各該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2萬元確定等情,於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6千元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即上開應執行罰金刑合併金額)2萬5千元(5千元+2萬元)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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