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8月3日22時10分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為索討金錢而與丙○○發生爭執,丙○○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乙○○對丙○○稱:「你再試看看,等警方走了,你就知道」等言詞,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並與丙○○發生拉扯,而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騷擾,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警察密錄器攝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有雙方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2、13頁),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害怕,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堪認已達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被告上開拉扯行為並未造成其身體上不法侵害,僅造成精神壓力等語(見警卷第4頁),應認被告此部份僅構成身體上騷擾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拉扯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以拉扯告訴人及出言恐嚇之方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痛苦、畏懼之感受,實有不該,被告本案案發前之5年間,曾有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難謂素行良好;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