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孟頻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士簡聲
字第八一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士簡聲字第81
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嗣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381
號),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遲誤2次辯論期日,視為
撤回起訴,茲因兩造所涉訴訟業已終結,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提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
案卷相符,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