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鄭明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
轉讓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
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通知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依相對
人戶籍地址查訪,查處情形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5月1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830
07816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