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耕良 即 劉宥翔 等間聲請調解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文規
定。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
法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
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綜以,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
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
人自不得代位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劉耕良即劉宥翔積欠聲請人債
務迄未清償,而債務人與相對人 劉昌德 之被繼承人其名下獨
資商號即寶順工程行應由相對人2人共同繼承,聲請人為實
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不動產,因相對人業已分割協議,
並將獨資商號移轉予相對人劉昌德所有,彼等行為難謂無詐
害債權之情事,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予以撤銷,並回復
為相對人2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狀
態,如不分割,顯然妨礙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劉耕良即劉宥翔
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計,聲請人乃代位債務人劉耕良即
劉宥翔提起分割共有物,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性質,顯
非由兩造得透過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另聲請人主
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劉耕良即劉宥翔之分割遺產之權利,惟因
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債務人劉耕良即劉宥翔
之權利,而與其他相對人即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
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債務人劉耕良即劉宥翔之權利,故
聲請人上開之聲明,於法屬不能為調解。是以,揆諸首揭規
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