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78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許豪麟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許豪麟早於109年6月1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時並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