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伊婷選任辯護人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伊婷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伊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羈押,於109年11月17日、110年1月1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現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應自110年1月25日起執行乙節,有卷附押票、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現經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即已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既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日起即110年1月25日起,撤銷羈押。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依晴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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