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伊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32號、第13517號、第1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伊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林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吳伊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伊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郁凱陳家誌 ,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價金(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
(二)吳伊婷、林宗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宗賢將重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郁凱,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再由林宗賢將上開價金轉交予吳伊婷(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吳伊婷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量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1公克)予 陳信昌 1次。
二、嗣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吳伊婷、林宗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吳伊婷、證人林郁凱於警詢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宗賢之供(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伊婷、證人林郁凱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係被告林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宗賢及辯護人已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因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林宗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伊婷、林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伊婷、林宗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伊婷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郁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陳家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6「證據卷頁」欄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13517卷一第69至72、75頁、偵10732卷一第90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吳伊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吳伊婷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林郁凱、陳家誌的交易
模式,是等他們拿錢給我後,我再連同我自己要買的錢合在一起向上游買,購得毒品分裝給他們時,我是用夾鍊袋大概倒過去而已,沒有量,陳家誌有跟我反應過我撥給他的量比較少,因為我覺得我幫他們拿有風險在,所以我會拿比較多,當時我若以1,000元向上游購買,可買到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若湊2,000元,可拿到1公克,所以若他們出1,000元跟我湊2,000元,我最後也是拿0.3公克給他們等情(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是依上開交易模式,被告吳伊婷係以量差之方式,未給予林郁凱、陳家誌依當時毒品市價足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例即為0.5公克),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伊婷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郁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卷頁」欄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13517卷一第69至72、75頁、偵10732卷一第90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吳伊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林郁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吳伊婷以1,180元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然證人林郁凱於同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大部分交易金額是1,000元,但看吳伊婷生活難過,自願多給她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6至38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次交易金額為1,18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特予敘明。
⒉訊據被告林宗賢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吳伊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郁凱,與吳伊婷甫認識1個半月,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去交付毒品云云。經查:
⑴本次交易過程,業經共同被告吳伊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林宗賢是朋友,109年5月23日當時住在林宗賢家,當日林郁凱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人不在林宗賢家中,也不在汐止,因我在林宗賢家中桌上還是抽屜內有留用透明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其他外包裝或包在衣服內,我就用臉書訊息麻煩林宗賢拿到新台五路的巨星剪髮給林郁凱,林宗賢知道幫我拿給林郁凱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0732卷三第159頁、原審卷第396至399頁),核與證人林郁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是我要幫朋友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就聯絡吳伊婷,吳伊婷說會請她朋友一個老老的男子拿毒品給我,我們就約在新台五路1段麥當勞旁邊的巨星剪髮,約16時許我到現場,林宗賢有過來問我說「是不是 阿凱 」,我說「對」,然後我問「 婷婷 嗎」,他就說「對」,然後就把裝有毒品的透明夾鍊袋交給我,我當時知道吳伊婷生活難過,就多給吳伊婷1、200元生活費。這次之前我沒看過林宗賢,也只有在新台五路交易過這一次,但因為交付毒品給我的男子臉型、髮型都一模一樣,所以我確定是林宗賢等情(見偵10732卷三第35、37頁、原審卷第377至387頁)相符。再參酌吳伊婷與林郁凱於109年5月23日15時45分至16時39分許之通話及簡訊譯文、原審109年11月1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見偵13517卷二第106至109頁、原審卷第367至368、371頁)所示內容:
吳伊婷:我現在沒有在汐止。
林郁凱:靠杯,那怎麼辦?(略)吳伊婷:我說你要拿多少給我?林郁凱:可能多個……1、2百吧。
吳伊婷:喔,不是,我是說你總共要拿多少給我?林郁凱:就1千一張,然後多個1、2百。
吳伊婷:恩…(略)林郁凱:這次是我朋友要的。
吳伊婷:喔。
(略)林郁凱:我現在要回去了啦,看你朋友在哪,約汐止哪,我再過去。
吳伊婷:OK,好好好。
(略)林郁凱:怎樣?吳伊婷:我跟你講,那個4點……4點25在那個,新台五路麥
當勞有沒有,麥當勞旁邊有個巨星,剪頭髮巨星有沒有,在那邊等。
林郁凱:OKOK,好掰掰。
林郁凱:我快到了(簡訊)。
吳伊婷:到巨星沒(簡訊)。
吳伊婷:你會拿1千2給他好嗎(簡訊)。
林郁凱:好(簡訊)。
吳伊婷:你到了喔?林郁凱:對阿。
吳伊婷:阿你穿什麼顏色衣服?林郁凱:黑色。
吳伊婷:OK好好好掰掰。
林郁凱:欸欸欸欸欸。
吳伊婷:幹嘛?林郁凱:我少20塊啦。
吳伊婷:好沒關係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林郁凱:黑色短袖,坐在機車上,迷彩短褲(簡訊)。
吳伊婷:好,他現在過去,他現在就過去。
林郁凱:阿……我要怎麼認他阿?吳伊婷:他會……他會直接認你阿,他老老的老老的齁。
林郁凱:好好好。
吳伊婷:好了嗎(簡訊)。
林郁凱:OK了……阿你哪時有空(簡訊)。
則共同被告吳伊婷、證人林郁凱前開關於被告林宗賢前往新台五路巨星髮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顯示之交易情境互核一致,益證其等所述並非子虛,堪信為真。至證人林郁凱於原審審理時固有無法回憶被告林宗賢當時是否戴口罩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81頁),然證人林郁凱於原審109年11月18日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隔半年,自難期待其記憶仍如同109年6月18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清晰,且其於偵查中既證稱係依照髮型、臉型等特徵綜合判斷,難認其辨識之準確程度將因戴口罩與否受有重大偏誤,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林宗賢有利之認定。
⑵再被告林宗賢於109年8月5日警詢時初供稱:吳伊婷有請我拿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那個男生(林郁凱),但是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之警詢勘驗筆錄);於109年8月6日警詢供稱:吳伊婷有叫我去麥當勞要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1名男子,我快走到麥當勞的時候吳伊婷打電話給我說她被出賣了,叫我趕快回去,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之警詢勘驗筆錄);於109年8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幫吳伊婷送過1次到新台五路的巨星剪髮,當天我們都在家,吳伊婷問我說有人要跟她要毒品,問我要不要幫她去,我以為沒關係就答應她說好,她就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帶了1個夾鏈袋約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出門,吳伊婷也沒有說要找誰,就說去該處有1台汽車或機車的,對方就會認得我,就要我在該處等就可以了,我人到了該地,旁邊有1台車,可是沒有看到人,吳伊婷打電話給我說她被出賣要我趕快走,所以我繞了1圈就離開了,回家後就把甲基安非他命還給吳伊婷,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10732卷三第177、179頁);於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供稱:吳伊婷在我家借住,109年5月23日16時許,有人幫吳伊婷送1包洗乾淨的衣服來,吳伊婷叫我把那包裝在白色塑膠袋內的衣服拿去巨星髮廊給林郁凱,順便跟林郁凱拿生活費,因為我沒看過林郁凱,所以我帶吳伊婷的手機出門,還沒有走到巨星剪髮髮廊跟麥當勞那邊,吳伊婷就打電話叫我先回去,說要幫他接送衣服的那個人沒有空等情(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於109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我不認識林郁凱,我只記得吳伊婷委託我去麥當勞那裏拿衣服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99頁),後改稱:109年5月23日我沒有到巨星髮廊附近拿東西給林郁凱,我不認識他,我也不曉得吳伊婷有沒有拜託我拿東西給人家,因為我來去斷斷續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8頁)。觀諸被告林宗賢前後供陳情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不一,所為辯解是否可採、何者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對照前揭簡訊譯文內容,共同被告吳伊婷傳訊林郁凱詢問交易完成與否,亦獲林郁凱回傳「OK了」,足見該次毒品交易確實已經完成,是被告林宗賢所辯稱前往交付毒品途中接獲共同被告吳伊婷電話要求其返回,有取消交易或當日係代送衣服、未曾前往巨星剪髮髮廊、不曉得吳伊婷有無委託其拿東西等各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辯護人另為被告林宗賢辯稱:證人林郁凱與被告林宗賢案發
當日第1次見面,只是單純用髮型特徵來指認被告林宗賢,且對於被告林宗賢之指認反覆,顯見對被告林宗賢長相印象不清,純粹依問話者意思為答覆,缺乏可信度,檢察官甚至拿被告林宗賢105年12月6日入監服刑時所攝照片供證人林郁凱為單一指認,自有重大瑕疵云云(見原審卷第410至411頁、本院卷第43至46、165、280頁)。惟證人林郁凱偵查中係按自己親身見聞交易當時之印象,依照林宗賢之臉型、髮型加以指認,於原審審理時更當庭指出在場之被告林宗賢即為在新台五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人(見原審卷第378至379頁),參以共同被告吳伊婷始終供稱係委託被告林宗賢前往交付毒品,且被告林宗賢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當日確有受吳伊婷委託前往交付毒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互相勾稽,足認當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郁凱之人確為被告林宗賢無訛。是證人林郁凱因雙方交易毒品時見過被告林宗賢而已經對其臉型、髮型存有印象,因而於檢察官提示被告林宗賢105年間入監服刑所拍攝照片時更加確認,並非指認之結果,其是項陳述,難認與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相悖,且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經詳細辨識後,指認被告林宗賢確為案發時交付毒品之人一節,亦無所衝突或齟齬,難謂證人林郁凱係附和問話者意思為答覆或僅係其個人之推測。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⑷辯護人復為被告林宗賢辯護:共同被告吳伊婷有供出毒品上
游跟自白,與被告林宗賢對立,其證詞亦不利被告林宗賢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被告林宗賢並非共同被告吳伊婷之毒品來源,且共同被告吳伊婷自白內容,無論有無供出被告林宗賢,均無礙其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與被告林宗賢之間並不存在利益相左之立場,自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執,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⑸又辯護人辯稱相關監聽譯文無共同被告吳伊婷通知被告林宗
賢之紀錄,且毒品交易通常擇人少僻靜之處或將毒品以其他方式掩飾而交付,以減少遭查緝風險,難認有吳伊婷、林郁凱所證直接將毒品裝在透明夾鍊袋內交付等情云云(見原審卷第410頁)。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雖無共同被告吳伊婷與被告林宗賢之對話紀錄,然自前述節錄之內容,可見共同被告吳伊婷在證人林郁凱傳訊說明自己在巨星髮廊現場等待之衣著後,致電證人林郁凱稱「他現在就過去」、「他會直接認你」等語,足認共同被告吳伊婷確實於聯繫林郁凱後,曾再對林宗賢交代林郁凱等待現場之情況,核與吳伊婷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以臉書傳訊息交代被告林宗賢前往現場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97頁),殆無疑義。又本案被告林宗賢交付之毒品置於透明夾鍊袋中,體積小、質量輕,屬於十分易於藏匿之物品,縱使共同被告吳伊婷與林郁凱約定人聲鼎沸之麥當勞旁巨星髮廊交易,亦非顯然悖於常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質,均難據為對被告林宗賢有利之認定。
⒊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
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伊婷坦承其有販毒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宗賢既已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係以幫助被告吳伊婷之主觀意思參與犯罪,自難僅論以幫助犯,而屬正犯無疑,況被告林宗賢主觀知悉被告吳伊婷販賣毒品,即使被告林宗賢未分得本案販毒所得,此乃事後分贓問題,無礙於其與被告吳伊婷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郁凱之行為,確有共同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伊婷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7「證據卷頁」欄所示),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吳伊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吳伊婷主張其罹患憂鬱症,請求鑑定其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與行為時之判斷與控制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8、144至145頁),惟觀之被告吳伊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僅記載「嚴重型憂鬱症。病患從105年4月25日至108年7月29日在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宜門診追蹤」、「頭部挫傷、雙腕多處撕裂傷。宜休養三天,門診複查」、「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併上額竇出血、鼻挫傷併流鼻血。需持續觀察」,並未記載被告有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復參以被告吳伊婷本案係與購毒者先以電話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再前往或委託被告林宗賢前往交付毒品與收取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吳伊婷於供述明確,可見其事理判斷能力正常,並無與常人有異之處,是本院認為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吳伊婷、林宗賢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查被告吳伊婷、林宗賢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伊婷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及1公克,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
(二)核被告吳伊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林宗賢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伊婷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吳伊婷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郁凱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伊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⒈被告吳伊婷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吳伊婷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吳伊婷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吳伊婷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宗賢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
法院以⑴105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5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5年度士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105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林宗賢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林宗賢具有特別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⒈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伊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含警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詳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被告吳伊婷之供述卷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吳伊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詳如附表一編號7「證據卷頁」欄所示被告吳伊婷供述卷頁),雖適用藥事法,但仍不排除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被告吳伊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本案被告吳伊婷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2人,各次交易數量、金額均非大量,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屬零星販賣,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未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以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而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各罪所得量處最低度刑予以比例權衡後,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伊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酌減其刑並遞減之。⑵被告林宗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依被告林宗賢所為之角色分工應僅受被告吳伊婷所託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不免過苛,故認其此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林宗賢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伊婷就其所犯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國雄陳彥宏 (見偵10732卷三第155、157頁),而陳國雄、陳彥宏所涉毒品案件固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965號、110年度偵字第7804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4、215、247頁)。惟檢察官係起訴陳彥宏、陳國雄於「109年6月5日」、「109年6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伊婷之犯行,顯係在本案犯行之後,欠缺時間上之先後因果關係,已難認為被告吳伊婷本件販賣毒品來源,自無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吳伊婷、林宗賢所犯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經裁量後認被告吳伊婷、林宗賢所犯本案之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前述,原審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最高度刑,尚有未洽。⑵被告吳伊婷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除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外,其於偵查中亦坦認其向林郁凱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行為(見偵10732卷三第153、155頁),堪認其已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自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⑶又被告吳伊婷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微,雖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倘一律論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不免過苛,是被告吳伊婷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復審酌被告林宗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受被告吳伊婷之託代送毒品及收款,非主要販售毒品之人,又無獲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狀亦顯可憫恕,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犯行倘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⑷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以被告吳伊婷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規定之適用,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已變更上開實務見解,自應予適用以利於被告吳伊婷,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
(二)被告吳伊婷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109年10月21日 士檢家盈 109偵10732字第1099047405號函,見原審卷第245頁)內容,陳國雄、陳彥宏均係因被告吳伊婷之供述而查獲,雖檢察官起訴認定其等販賣毒品給被告吳伊婷之時間為109年6月間,然被告吳伊婷向其等購入毒品時間應於109年6月已開始,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9至41、135頁)。惟查:被告吳伊婷並無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吳伊婷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未合;惟被告吳伊婷以原審漏未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尚非無理由。
(三)被告林宗賢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原審逐一論駁如前,亦無理由,然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四)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吳伊婷、林宗賢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而為政府所嚴禁,卻仍販賣予他人施用,被告吳伊婷另轉讓予他人,均有害他人身心健康,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吳伊婷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吳伊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攤商,每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有母親健康不佳、父親高齡仍在打工、女兒甫成年,而被告林宗賢自 陳國中 畢業,與母親一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未婚,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其等前科素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吳伊婷轉讓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吳伊婷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相隔未遠,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各3次,就其販賣毒品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吳伊婷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吳伊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予以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裝袋,雖為被告林宗賢所購入之物,然據被告吳伊婷供陳為其作為分裝販賣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05頁),堪認為其等共同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吳伊婷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吳伊婷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交易或轉讓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卷頁),且如宣告沒收,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部分)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伊婷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吳伊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則上開未扣案款項,即為被告吳伊婷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宗賢僅轉交上開1,000元犯罪所得予被告吳伊婷,並未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末此敘明。
(五)至其餘為警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受讓者交付時間及地點交易(轉讓)方式、數量、價格(新臺幣)證據卷頁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林郁凱109年5月23日12時12分許後不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三合院後田邊小路林郁凱於109年5月23日10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吳伊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向吳伊婷購買毒品,雙方以傳送簡訊方式達成交易地點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林郁凱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吳伊婷交付林郁凱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至0.4公克)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⑴被告吳伊婷於警詢、羈押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0732卷一第25頁、聲羈153卷第28頁、原審卷第138、408頁、本院卷第139、278頁)。⑵證人林郁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13517卷一第100頁、偵10732卷三第35頁)。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23日10時42分至12時12分許之簡訊(見偵13517卷二第104至106頁)。吳伊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林郁凱109年5月23日16時26分許後不久(原判決事實記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巨星剪髮髮廊附近林郁凱於109年5月23日15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伊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幫友人向吳伊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地點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嗣吳伊婷 則委託林宗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林郁凱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至0.4公克)並收取現金1,000元及借款180元而完成交易,林宗賢再將所收取之現金轉交吳伊婷。⑴被告吳伊婷於警詢、羈押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0732卷一第26頁、聲羈153卷第28頁、原審卷第140至141、397、408頁、本院卷第139、278頁)。⑵證人林郁凱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10732卷三第35、37頁、原審卷第384至385、387頁)。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23日15時45分至16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見偵13517卷二第106至109頁)。⑷109年11月1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見原審卷第367至368、371頁)。吳伊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宗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林郁凱109年5月25日20時25分許後不久、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內吳伊婷於109年5月25日13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林郁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有無毒品需要,雙方以傳送簡訊方式達成交易地點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林郁凱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吳伊婷交付林郁凱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至0.4公克)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⑴被告吳伊婷於警詢、羈押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0732卷一第28頁、聲羈153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38至139、408頁、本院卷第139、278頁)。⑵證人林郁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13517卷一第103至104頁、偵10732卷三第37頁)。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25日13時39分至20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見偵13517卷二第113至116頁)。吳伊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陳家誌109年5月20日1時31分許後不久、新北市汐止區汐科火車站後方陳家誌於109年5月20日1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伊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向吳伊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地點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吳伊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陳家誌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至0.4公克)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⑴被告吳伊婷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0732卷三第153、155頁、原審卷第139、408頁、本院卷第139、278頁)。⑵證人陳家誌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13517卷一第152頁、偵13517卷三第6至7頁、原審卷第393頁)。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20日1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517卷二第120頁)。吳伊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陳家誌109年5月26日17時22分許後不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陳家誌住處附近陳家誌於109年5月26日15時43分、16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伊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向吳伊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地點及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吳伊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陳家誌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並收取現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⑴被告吳伊婷於羈押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聲羈153卷第29頁、原審卷第139、408頁、本院卷第139、278頁)。⑵證人陳家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517卷一第153至154頁、偵13517卷三第7頁)。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26日15時43分至17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517卷二第134、136頁)。吳伊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陳家誌109年5月29日2時49分許後不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記載為凌晨2時許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陳家誌住處附近吳伊婷於109年5月29日2時2分至49分許間,陸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家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傳送簡訊方式達成交易地點及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吳伊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陳家誌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1公克),並收取現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⑴被告吳伊婷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0732卷三第153、155頁、原審卷第395、408頁、本院卷第139、278頁)。⑵證人陳家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13517卷一第151頁、偵10732卷三第7頁、原審卷第389、390、394頁)。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29日2時2分至2時49分許之簡訊(見偵13517卷二第136至137頁)。吳伊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陳信昌109年5月26日20時53分許後不久、臺北市○○區○○街000號頂好超市前吳伊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無償轉讓些微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達1公克)予陳信昌施用。⑴被告吳伊婷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0732卷三第97、153頁、原審卷第129頁)。⑵證人陳信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732卷二第203頁、偵10732卷三第15頁)。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26日20時15分至20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517卷二第145至146頁)。吳伊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分裝袋(小)1批⑴林宗賢所有、吳伊婷因借用而共同持有(見原審卷第405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517卷一第69至73頁)。2OPPO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⑴吳伊婷所有(見原審卷第405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517卷一第69至72、75頁)。附表三:不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2組林宗賢所有2玻璃球3個3磅秤1台4分裝袋(大)1批5玻璃球3個6殘渣袋1袋7殘渣袋4袋吳伊婷所有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9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1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1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12SAMSUNG牌白色手機1支(無SIM卡)13SUGAR牌手機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