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侵訴字第七十五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點倒數第五行所載「乃裁定自102年12月26日起」,更正為「乃裁定自101年12月26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2點倒數第5行有關「乃裁定自102年12月26日起」之記載顯屬有誤,被告000甲000000B實係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即遭本院羈押在案一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之卷宗無訛,故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季緯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