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鈺林 (原姓名: 陳玉玲陳鈺琳 )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鈺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7、8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9,441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5年3月23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安泰銀行以,分80期、利率0%,每月51,6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共償還9期,然聲請人於94年10月因公司解散而失業,後向親友借貸以供清償,勉強支撐至95年11月15日,因無法負擔而毀諾,確實有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存摺、郵局存簿等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核與安泰銀行所陳聲請人於95年3月向本行聲請協商,並於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21,690元(按應為51,69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全部清償止,但聲請人自95年4月起繳納7期後即毀諾等語相符。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平均收入既約25,000元(見本院卷第24、25頁),顯已遠低於上列清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51,690元,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至聲請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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