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李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輕判,惟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至當,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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