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86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2601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出貨單上偽造「 劉東生 」署押壹枚及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83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經法院撤銷前揭假釋,且於86年3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及前揭殘刑2年4月6日,嗣於88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撤銷該假釋,並於89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1年1月17日,迨90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光三越百貨附近,先後拾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該SIM卡係 王玉卿 申請使用,並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遺失)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該SIM卡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所遺失)各1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予以侵占入己。
㈡、其利用其擔任家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潔人員,為客戶從事清潔工作之機會,或平日前往加油站加油時,蒐集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 林佩玉 等人17人刷卡簽單之存根聯而取得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詳細之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及持卡人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後:
1、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
⑴、其於95年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咖啡店,利用電腦
網路連線至YAHOO!奇摩網站,利用其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 陳進雄 」及「劉東生」身分證字號資料,冒用「陳進雄」及「劉東生」名義,在會員申請資料畫面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通訊電話、通訊地址等欄位,分別填入下列不實資料,而偽造該電腦申請書畫面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YAHOO!奇摩陷於錯誤,而給予YAHOO!奇摩免費之電子郵件信箱即帳號「Z000000000」、「Z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陳進雄、劉東生及YAHOO!奇摩對於會員及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①、帳號「0000000000」、姓名:陳進雄、生日:西元1967年8
月11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通訊電話:(00)0000
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地址:中壢市○○○街○號5樓。
②、帳號「Z000000000」、姓名:劉東生、生日:西元1965年6
月1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備用信箱:[email protected]、通訊電話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地址:桃園市○○街60之1號。
⑵、再承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5年
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咖啡店或福壽街橘子網路咖啡店等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YAHOO!奇摩購物通網站後,進入網路商店即Lazzy網路商店、K86歡喜購物網、安新資訊有限公司、二十三區購物網、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毅企業社等網路商店,冒用「陳進雄」及「劉東生」(聲請書誤載為「 劉東昇 」)名義,於各該網路商店,訂購DVD播放器、數位攝影機、數位相機及顯示卡等物品,而於訂購資料畫面之付款人資料欄,填入持卡人 徐桂香孔繁豫蔡振邦陳蓉萱賴協佐王俊杰 等人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資料,及在收貨欄偽填「陳進雄」或「劉東生」,並以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而偽造上開購物網站之訂單畫面準私文書,且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進雄、劉東生、持卡人林佩玉等人以及前揭網路商店,並致各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先後以快遞方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0之1號附近,交付前揭訂購物品,且甲○○於收到到商品時,在各該出貨單之簽收欄上偽造「陳進雄」或「劉東生」之署押,且其隨即將前開詐得之物品予以轉售牟取不法之利益(詳細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時間、網路商店名稱、金額、購得商品、持卡人、收貨人等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⑶、又承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95年3月22日起至95
年6月14日止,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在購物網站之訂購資料畫面之付款人資料欄,填入持卡人林佩玉等人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資料,及在收貨欄偽填「陳進雄」或「劉東生」,並以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而偽造上開購物網站之訂單畫面準私文書,且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進雄、劉東生、持卡人林佩玉等人以及前揭網路商店,惟因發卡銀行或網路商店發覺交易異常,而使刷卡未成功、不予請款或取消甲○○之訂單(詳細盜刷未成之時間、網路商店名稱、金額、持卡人、訂貨人等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理由欄貳之三所載)。
2、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4日晚上9時51分起至56分止,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冒用「劉東生」名義,接續在安新資訊有限公司之購物網站上訂貨資料畫面付款人欄資料欄,填入持卡人賴協佐、 蔡振傑 、王俊杰、 林蓮花 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資料,及在收貨欄偽填「劉東生」,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而偽造上開購物網站之訂單畫面準私文書,且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東生、賴協佐、蔡振傑、王俊杰、林蓮花及安新資訊有限公司,惟因發卡銀行或網路商店發覺交易異常,而使刷卡未成功、不予請款或取消甲○○之訂單(詳細盜刷未成之時間、網路商店名稱、金額、持卡人、訂貨人等詳如附表四編號15至18所示,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理由欄貳之三所載);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接續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前揭地點,以上開方式,冒用「劉東生」名義,在不詳之購物網站訂購SONYDSC-R1數位攝影機1臺,而於訂貨資料畫面付款人欄資料欄,填入持卡人林佩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資料,及在收貨欄偽填「劉東生」,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而偽造上開購物網站之訂單畫面準私文書,且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東生、林佩玉以及該網路商店,並致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而於不詳時間,以快遞方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0之1號附近,交付SONYDSC-R1數位攝影機1臺,並由其於出貨單上偽造「劉東生」之署押(詳細盜刷時間、網路商店名稱、金額、購得商品、持卡人、訂貨人等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㈢、嗣於95年7月18日,其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相同方法,冒用「劉東生」名義,在安新資訊有限公司之購物網站訂購SONYDSC-T30數位相機1臺,而於訂貨資料畫面付款人欄,填入持卡人林佩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資料,及在收貨欄偽填「劉東生」,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而偽造上開購物網站之訂單畫面準私文書,且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東生、林佩玉及安新資訊有限公司(即附表三編號9),致安新資訊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文中路口,交付該數位相機,且其在出貨單之簽收欄上偽造「劉東生」之署押1枚,因業已遭發卡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王玉卿所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塊,尚未發還予王玉卿),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聯邦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安泰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庚○○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己○○、丙○○、乙○○、戊○○、丁○○、庚○○及被害人王玉卿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新資訊有限公司出貨單1張、二十三區訂單資料明細表暨快遞資料1份、國毅企業社出貨單1份、YAHOO!奇摩網路購物訂貨單6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函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函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函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詳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示)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塊)1支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前揭事實欄二㈠、㈡1⑴至⑶部分(即94年10月間至95年
6月14日間之犯行),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並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計算方式,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對受刑人並無不利。
6、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7、至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以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
①、就事實欄二㈠即被告拾獲王玉卿所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及不詳人所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塊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②、就事實欄二㈡1⑴至⑶即被告冒用「陳進雄」及「劉東生」
名義申請免費帳號及上網盜刷信用卡購物(即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14),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其中事實欄二㈡1⑴、⑵部分詐得之免費帳號及商品(即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事實欄二㈡1⑵被告在出貨單簽收欄上偽造「陳進雄」或「劉東生」之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③、又被告偽造「陳進雄」、「劉東生」名義申辦免費帳號及向
網路商店訂購物品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其持向各該網路商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④、其先後多次侵占遺失物(即事實欄二㈠1之⑴)、多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即事實欄二㈡1⑵至⑶)、多次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二㈡1⑵即附表三編號1至7)及多次偽造署押(即事實欄二㈡1⑵即附表三編號1至7)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論及連續偽造署押罪,並各加重其刑。
⑤、又被告前揭連續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
詐欺取財及連續偽造署押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即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部分:
①、就事實欄二㈡2及㈢即被告冒用「劉東生」名義上網盜刷購
物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5至18及附表三編號8、9),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就事實欄二㈡2及㈢部分詐得商品且在出貨單簽收欄上偽造「劉東生」之署押(即附表三編號
8至9)部分,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②、就事實欄二㈡2部分(即被告於95年7月4日上網盜刷信用
卡購物,亦即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5至18),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應認其接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③、就事實欄㈢部分(即被告於95年7月18日上網盜刷購物,亦
即附表三編號9),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2、復被告95年6月14日前所犯論以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詳見上開1⑴)、被告95年7月4日所犯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詳見上開1⑵②)及被告96年7月18日所犯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詳見上開1⑵③),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為連續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書誤載為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云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3、至公訴人僅就被告侵占被害人王玉卿所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附表三及四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未就被告侵占不詳人所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犯行、冒用「陳進雄」及「劉東生」名義申請前揭二個帳號及在出貨單簽收欄上偽造「陳進雄」及「劉東生」署押之犯行提起公訴部分,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4、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83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經法院撤銷前揭假釋,於86年3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及前揭殘刑2年4月6日,嗣於88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復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撤銷該假釋,並於89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1年1月17日,迨90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依法遞加之。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已如前述,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劣,嚴重破壞經濟秩序,且所獲不法利益高達162,930元,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本件之前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減刑後所處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依前揭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前揭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1、附表三編號9之出貨單簽收欄上偽造「劉東生」之署押1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76號偵查卷第2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塊係被害人王玉卿所有,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出貨單簽收欄上偽造「陳進雄」及「劉東生」之署押部分,業據被告供承:該簽收單業由快遞收走等語明確,且衡諸本院依職權向附表三所示網路商店調閱相關出貨單,均無所獲,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出貨單尚仍存在,本院亦不予宣告,以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在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購物網站訂購資料畫面之付款人資料欄,填入持卡人林佩玉等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資料,及在收貨欄偽填「陳進雄」或「劉東生」,並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而偽造上開購物網站之訂單畫面準私文書,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購物網站之訂單畫面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各該網路商店,惟因發卡銀行或網路商店發覺交易異常,而使刷卡未成功、不予請款或取消甲○○之訂單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雖曾刷卡消費,但均未成功,或因該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照會資料不清,或因刷卡遭拒絕交易,以致交易未成功乙節,此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書證可證,顯見各該發卡銀行根本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予授權碼,同意承認該筆消費之成立,且網路商店並未交付該財物予被告,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尚不成立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前揭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之行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被告所犯罪情節不宜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則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減刑後所處之刑│├──┼─────────────┼────────────┼────────────┤│1│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以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害於公眾及他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害於公眾及他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冒用之信用卡明細┌──┬─────────┬──────────────┬──────┐│編號│信用卡之卡號│發卡銀行│持卡人│├──┼─────────┼──────────────┼──────┤│1│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林佩玉│├──┼─────────┼──────────────┼──────┤│2│0000000000000000│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振傑│├──┼─────────┼──────────────┼──────┤│3│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協佐│├──┼─────────┼──────────────┼──────┤│4│0000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王俊杰│├──┼─────────┼──────────────┼──────┤│5│0000000000000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徐桂香│├──┼─────────┼──────────────┼──────┤│6│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孔繁豫│├──┼─────────┼──────────────┼──────┤│7│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陳蓉宣 │││││(聲請書附表│││││一誤載為不詳│││││)│├──┼─────────┼──────────────┼──────┤│8│0000000000000000│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德慶 │││││(聲請書附表│││││漏未記載)│├──┼─────────┼──────────────┼──────┤│9│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 林潓蓉 │││││(聲請書附表│││││漏未記載)│├──┼─────────┼──────────────┼──────┤│10│00000000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蕭東陽 │││││(聲請書附表│││││漏未記載)│├──┼─────────┼──────────────┼──────┤│11│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彭俊鈞 │││││(聲請書附表│││││漏未記載)│├──┼─────────┼──────────────┼──────┤│12│000000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文 │││││(聲請書附表│││││漏未記載)│├──┼─────────┼──────────────┼──────┤│13│0000000000000000│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彩蘋 │││││(聲請書附表│││││漏未記載)│├──┼─────────┼──────────────┼──────┤│14│0000000000000000│慶豐商業銀行│ 童彰德 │││││(聲請書附表│││││漏未記載)│├──┼─────────┼──────────────┼──────┤│15│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 黃文珍 │││││(聲請書附表│││││漏未記載)│├──┼─────────┼──────────────┼──────┤│16│0000000000000000│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蓓雯 │││││(聲請書附表│││││漏未記載)│├──┼─────────┼──────────────┼──────┤│17│000000000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蓮花│││││(聲請書附表│││││漏未記載)│└──┴─────────┴──────────────┴──────┘附表三:盜刷成功明細┌──┬──────┬──────┬─────┬───────┬───┬───┬───────┐│編號│盜刷時間│網路商店名稱│金額│購得之物品名稱│持卡人│收貨人│備註(書證出處│││││(新臺幣)││││)│├──┼──────┼──────┼─────┼───────┼───┼───┼───────┤│1│95年3月22日│Lazzy網路商│11,680元│NOKIA行動電話│徐桂香│陳進雄│⒈訂單詳細明細││││店││1支│(聲請││表1紙(桃檢│││││││書附表││卷第63頁)│││││││誤載為││⒉盜刷交易明細│││││││「 徐貴 ││(臺灣桃園地│││││││香」)││方法院檢察署│││││││附表一││95年度偵字第│││││││編號5││19376號偵查│││││││││卷〈下稱桃檢│││││││││卷〉第32頁)│├──┼──────┼──────┼─────┼───────┼───┼───┼───────┤│2│95年4月7日│K86歡喜購物│8,400元│攜帶式DVD播放│同上│陳進雄│⒈盜刷交易明細││││網││器1臺│││(桃檢卷第32││││(聲請書附表│││││頁)││││誤載為「不詳│││││││││」)││││││├──┼──────┼──────┼─────┼───────┼───┼───┼───────┤│3│95年4月13日│安新資訊有限│16,350元│顯示卡2塊、PC│孔繁豫│陳進雄│⒈訂單詳細明細││││公司││準系統1臺│附表一││表1紙(桃檢│││││││編號6││卷第64頁)│├──┼──────┼──────┼─────┼───────┼───┼───┼───────┤│4│95年6月12日│二十三區購物│14,680元│NOKIAN70型行│蔡振傑│劉東生│⒈訂單詳細明細││││網││動電話1支│附表一││表1紙(桃檢│││││││編號2││卷第60頁)│││││││││⒉訂單詳細明細│││││││││表暨出貨單各│││││││││1紙(本院卷│││││││││第64至65頁)│││││││││⒊盜刷交易明細│││││││││(桃檢卷第31│││││││││頁)│││├──────┼─────┼───────┼───┼───┼───────┤│││藍新科技股份│16,410元│不詳│同上│劉東生│⒈花旗銀行96年││││有限公司│││││12月24日(96│││││││││)台消企字第│││││││││038號函(本│││││││││院簡易卷第12│││││││││6至128頁)│││││││││(聲請書附表二│││││││││漏載,並誤載為│││││││││聲請書之附表三│││││││││編號11)│├──┼──────┼──────┼─────┼───────┼───┼───┼───────┤│5│95年6月12日│藍新科技股份│27,700元│不詳│陳蓉宣│劉東生│⒈盜刷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聲請││(桃檢卷第31│││││││書附表││頁)│││││││誤載為││⒉台北富邦商業│││││││不詳)││銀行信用卡總│││││││附表一││處96年7月18│││││││編號7││日北富信卡字│││││││││第0078號函(│││││││││本院簡易卷第│││││││││71頁)│├──┼──────┼──────┼─────┼───────┼───┼───┼───────┤│6│95年6月14日│安新資訊有限│3,260元、│顯示卡等物│賴協佐│劉東生│⒈訂單詳細明細││││公司│6,100元││附表一││表(3,260元│││││││編號3││)及出貨單各│││││││││1紙(桃檢卷│││││││││第61頁、本院│││││││││簡易卷第121│││││││││、122頁)│││││││││⒉訂單詳細明細│││││││││表(6,100元│││││││││)及出貨單各│││││││││1紙(本院簡│││││││││易卷第120、│││││││││123頁)│││││││││⒊盜刷交易明細│││││││││(桃檢卷第31│││││││││頁)│├──┼──────┼──────┼─────┼───────┼───┼───┼───────┤│7│95年6月14日│國毅企業社│15,500元│JVCGR-S94u數│王俊杰│劉東生│⒈訂單詳細明細││││││位攝影機1臺│附表一││表1紙(桃檢│││││││編號4││卷第62頁、本│││││││││院簡易卷第79│││││││││至80頁)│├──┼──────┼──────┼─────┼───────┼───┼───┼───────┤│8│95年7月4日│不詳│28,400元│SONYDSC-R1數│林佩玉│劉東生│⒈網路訂單列印││││││位攝影機1臺│附表一││1紙(桃檢卷│││││││編號1││第28頁)│├──┼──────┼──────┼─────┼───────┼───┼───┼───────┤│9│95年7月18日│安新資訊有限│14,450元│SONYDSC-T30數│同上│劉東生│⒈出貨單1紙(││││公司││位相機1臺│││桃檢卷第29│││││││││頁)│││││││││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檢卷第│││││││││30頁)│├──┴──────┴──────┴─────┴───────┴───┴───┴───────┤│合計獲利:162,930元│└──────────────────────────────────────────────┘附表四:盜刷未成之犯行┌──┬──────┬──────┬─────┬────────┬───┬──────────┐│編號│消費時間│網路商店名稱│金額│持卡人│訂貨人│備註│││││(新臺幣)│││(書證出處)│├──┼──────┼──────┼─────┼────────┼───┼──────────┤│1│95年3月22日│藍新科技股份│3,750元│陳德慶│陳進雄│⒈盜刷交易明細(桃檢││││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8││卷第32頁)││││││││⒉花旗銀行96年7月17││││││││日(96)消信字第70││││││││5號函(本院簡易卷││││││││第62頁)│├──┼──────┼──────┼─────┼────────┼───┼──────────┤│2│95年3月22日│藍新科技股份│6,580元│同上│陳進雄│同上││││有限公司│││││├──┼──────┼──────┼─────┼────────┼───┼──────────┤│3│95年3月25日│二十三區購物│12,290元│同上│陳進雄│同上││││網│││││├──┼──────┼──────┼─────┼────────┼───┼──────────┤│4│95年4月10日│K86歡喜購物│12,900元│徐桂香│陳進雄│⒈盜刷交易明細(桃檢││││網││附表一編號5││卷第32頁)│├──┼──────┼──────┼─────┼────────┼───┼──────────┤│5│95年4月10日│網境科技線上│23,499元│林潓蓉│陳進雄│⒈盜刷交易明細(桃檢││││購物││附表一編號9││卷第32頁)││││││││⒉聯邦商業銀行96年7││││││││月26日(96)聯銀信││││││││卡字第5626號函(本││││││││院簡易卷第75頁)│├──┼──────┼──────┼─────┼────────┼───┼──────────┤│6│95年6月12日│K86歡喜購物│15,500元│蕭東陽│劉東生│⒈盜刷交易明細(桃檢││││網││附表一編號10││卷第31頁)││││││││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本院簡易卷第││││││││72至74頁)│├──┼──────┼──────┼─────┼────────┼───┼──────────┤│7│95年6月12日│藍新科技股份│16,410元│彭俊鈞│劉東生│⒈盜刷交易明細(桃檢││││有公司││附表一編號11││卷第31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本院簡易卷第││││││││67頁)│├──┼──────┼──────┼─────┼────────┼───┼──────────┤│8│95年6月12日│藍新科技股份│16,410元│鄭哲文│劉東生│⒈盜刷交易明細(桃檢││││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2││卷第31頁)││││││││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6││││││││年7月17日(96)新││││││││光銀信卡字第3094號││││││││函(本院簡易卷第70││││││││頁)│├──┼──────┼──────┼─────┼────────┼───┼──────────┤│9│95年6月12日│藍新科技股份│16,410元│張彩蘋│劉東生│⒈盜刷交易明細(桃檢││││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3││卷第31頁)││││││││⒉荷蘭銀行96年9月28││││││││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6││││││││0198號函暨所附持卡││││││││人資料、消費紀錄(││││││││本院簡易卷第81至82││││││││頁)│├──┼──────┼──────┼─────┼────────┼───┼──────────┤│10│95年6月12日│藍新科技股份│16,410元│孔繁豫│劉東生│⒈盜刷交易明細(桃檢││││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6││卷第31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2月21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731號函││││││││(本院簡易卷第129││││││││頁)│├──┼──────┼──────┼─────┼────────┼───┼──────────┤│11│95年6月13日│鈞越e購網│17,600元│童彰德│劉東生│⒈盜刷交易明細(桃檢││││││附表一編號14││卷第31頁)││││││││⒉慶豐銀行96年7月13││││││││日(96)消卡險字第││││││││271號函(本院簡易││││││││卷第69頁)│├──┼──────┼──────┼─────┼────────┼───┼──────────┤│12│95年6月13日│OKshopping完│12,088元│蕭東陽│劉東生│⒈盜刷交易明細(桃檢││││全購物網││附表一編號10││卷第31頁)│├──┼──────┼──────┼─────┼────────┼───┼──────────┤│13│95年6月14日│DosBo佑能點│11,790元│黃文珍│劉東生│⒈盜刷交易明細(桃檢││││ 樂王 ││附表一編號15││卷第31頁)││││││││⒉聯邦商業銀行96年7││││││││月26日(96)聯銀信││││││││卡字第5626號函(本││││││││院簡易卷第75頁)│├──┼──────┼──────┼─────┼────────┼───┼──────────┤│14│95年6月14日│DosBo佑能點│14,390元│王蓓雯│劉東生│⒈盜刷交易明細(桃檢││││樂王││附表一編號16││卷第31頁)││││││││⒉荷蘭銀行96年9月28││││││││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6││││││││0198號函暨所附持卡││││││││人資料、消費紀錄(││││││││本院簡易卷第81至││││││││82頁)│├──┼──────┼──────┼─────┼────────┼───┼──────────┤│15│95年7月4日│安新資訊有限│26,688元│賴協佐│劉東生│⒈盜刷交易明細(桃檢││││公司││附表一編號3││卷第31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本院簡易卷第││││││││131頁)│├──┼──────┼──────┼─────┼────────┼───┼──────────┤│16│95年7月4日│安新資訊有限│26,688元│蔡振傑│劉東生│⒈盜刷交易明細(桃檢││││公司││附表一編號2││卷第31頁)││││││││⒉花旗銀行96年12月24││││││││日(96)台消企字第││││││││308號函(本院簡易││││││││卷第126至128頁)│├──┼──────┼──────┼─────┼────────┼───┼──────────┤│17│95年7月4日│安新資訊有限│26,688元│王俊杰│劉東生│⒈盜刷交易明細(桃檢││││公司││附表一編號4││卷第31頁)│├──┼──────┼──────┼─────┼────────┼───┼──────────┤│18│95年7月4日│安新資訊有限│26,688元│林蓮花│劉東生│⒈盜刷交易明細(桃檢││││公司││附表一編號17││卷第31頁)││││││││⒉三信商業銀行96年7││││││││月17日三信銀卡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簡易卷第66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