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淑芝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3月6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去美後不歸,失去聯絡,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兩造於71年3月6日結婚,被告於74年5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此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1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68713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結婚後,被告於74年5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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