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51號自訴人興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李帝慶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係屬夫妻,緣乙○○與訴外人 黃琪城 、楊舜欽因涉犯背信罪嫌,業經興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高興業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告訴並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在案(96年度他字4229號)。興高興業公司為保全將來求償權之滿足,遂於民國96年5月21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獲准,本院並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716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興高興業公司於文到後30日內為假扣押之執行。興高興業公司於96年6月3日接獲該假扣押裁定後,隨即於隔日即6月4日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乙○○即明城工程行名下銀行存款及對第三人之債權等,惟因是時未及查獲乙○○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號房○○○鎮區○○段○○段99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詎乙○○與其妻丙○○○竟基於意圖損害興高興業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96年6月23日,由乙○○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給其妻丙○○○,而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興高興業公司之債權。嗣因興高興業公司調閱乙○○之國稅局財產歸戶等資料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興高興業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系爭不動產原登記被告乙○○名下,於96年6月23日以夫妻贈與的名義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惟均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惟當初就是被告丙○○○出資所購云云。惟查:
㈠自訴人興高興業公司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
96年5月23日裁定准與自訴人提供擔保後,對被告乙○○的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之後自訴人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乙○○聲請執行假扣押及系爭不動產原先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於96年6月23日以夫妻贈與的名義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本院96年裁全字第6716號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興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1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
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在我們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前,自訴人有查封我的甲存、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於96年6月13日左右回國後,就知道查封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乙○○於96年6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時,係在被告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之,且被告2人對上情並均已知悉,渠等間有犯意聯絡亦明。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之借據及存摺等物為證。惟查,夫妻內部關係,第3人無從得知,所購買不動產之產權所屬,自應視登記謄本之公示記載為斷。是本案系爭不動產既係由被告乙○○所購買,並登記被告乙○○名下,自屬被告乙○○所有,縱被告丙○○○有代被告乙○○清償房屋貸款,亦屬被告2人夫妻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而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屬被告乙○○所有)不生影響。從而,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渠等有本案損害債權之犯行,自非可採,渠等有事實欄所載損害債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丙○○○雖非債務人,惟與債務人即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損害債權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因見被告乙○○之財產遭自訴人強制執行,為避免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亦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而移轉登記給被告丙○○○,固有害於自訴人之債權,然酌以被告2人並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以外之第3人,自訴人尚得依法撤銷上開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以保全債權,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及情節尚非重大,另衡以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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