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嗣因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6年12月11日)。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96年
4月16日11時16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間受通知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報到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而各該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有氣喘去看醫生,咳嗽藥水內含有鴉片成分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一)被告乙○○於96年4月16日11時16分許,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時,尿液中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濃度係590ng/ml,嗎啡濃度係2695ng/m
l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96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卷第2、4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係服用高雄榮總醫院之咳嗽藥水、聖和醫院骨科醫師所開藥物云云,而被告於96年1月23日、96年2月6日有至聖和醫院門診,惟醫師所開立口服藥經服用或注射後72小時之內,其尿液不可能代謝出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聖和醫院96年6月13日聖醫字第096061301號函在卷可查(見96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卷第32頁);另被告於96年3月23日、96年4月20日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門診,醫師均有開立「LiquidBrownMixture200cc」之藥物,而服用「LiquidBrownMixture」有機會造成小便嗎啡快速檢驗呈現陽性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9月21日高總管字第0960011379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7頁)。然根據上開函文所附資料,複方甘草合劑(BrownMixture)含有鴉片粉、鴉片酊或鴉片樟腦酊成分,可能導致尿液中嗎啡和可待因成分出現,8種市售複方甘草合劑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定量分析,發現5種廠牌之錠劑中每錠所含可待因和嗎啡之平均含量比值為1:8.77;3種不同廠牌液劑,經分析結果,F廠牌之液劑含鴉片酊,每1毫升所含可待因及嗎啡之含量比值為1:2.88。G廠牌之液劑含鴉片樟腦酊,每1毫升所含可待因及嗎啡之含量比值為1:2.59。H廠牌不含鴉片之液劑,經分析結果未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由實驗結果顯示,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液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大致可歸納為以下2種情況:(1)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2)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上開函文所附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資料在卷可查。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使用之甘草止咳水(Liqui
dBrownMixturewithopium)非屬錠劑而係溶液劑乙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0月31日高總管字第096001305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80頁)。本件被告自承其使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之咳嗽藥水(見本院卷第91頁),此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0月31日高總管字第0960013055號函及所附資料相符,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而嗎啡/可待因比值係4.57(取至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本件被告既非使用複方甘草合劑之錠劑,而其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可待因比值又大於3.0,依上開分析資料而論,被告確屬海洛因之使用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乙節,前已敘明,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80%,另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文資料可參,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嚴重海洛因濫用者,則被告應係於本件採尿時之96年4月16日11時16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且於假釋期間,不思潔身自好,而再度施用海洛因,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乙○○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