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職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職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一0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戶籍23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將判決書正本交由台北交通部郵局先後以掛號郵寄分別向桃園縣龜山鄉建山莊十二號被告原住所及同鄉建山莊二十三號被告遷移之戶籍所在地送達,分別據覆稱已拆遷或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無從送達,而退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因甲○○之所在不明已無從送達,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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