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一號
聲請人甲○○
號1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應視為聲請再審。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