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乙○○為 范阿巡 之子, 趙汝彌 之兄,緣甲○○於民國87年5月20日,向范阿巡及趙汝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793、793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1樓、2樓及3樓加蓋之房屋,總價新臺幣9百20萬元,並於87年6月22日間完成移轉登記。惟乙○○於88年2月間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開房地,本院民事庭通知開庭時,知悉上開房地業經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其已無合法占有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斯時起竊占前開房屋拒不搬遷,嗣本院於89年3月1日判決乙○○應遷讓返還該房屋,並於92年、93年間數次執行點交該房屋1樓、2樓及3樓加蓋部分,仍拒絕遷出,至94年8月17日因與甲○○達成和解始搬遷離該房屋。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本院88年度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3月31日執行筆錄、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在卷可資佐證;㈣本院調88年度簡字第17號民事全卷、89年度執字第22644號及94執更(一)第4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普通竊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竊占之範圍及時間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以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憑,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