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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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 鍾培年張怡安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三)結婚證書及聲明書影本各一件。
(四)護照影本一份。
(五)偽造之居留證影本一份。
(六)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單一份。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丁蓓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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