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0874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更正如下: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1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49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價值新臺幣50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本院94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5分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