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請人三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年存字第四二六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61號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新臺幣(下同)225,599元以為擔保,並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請就系爭票據以假處分執行在案。其後經與相對人多次聯繫調解,而於日前與相對人取得共識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對聲請人前為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同意聲請人領回,且聲明相對人就該擔保金不保留任何權利。按相對人為本件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既同意聲請人取回,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之規定,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6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61號、94年度執全字第2903號、94年度存字第4268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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