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被害人乙○○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及二時五十三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及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至被告甲○○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作,助長他人犯罪,並使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其所得財物僅為一千元,且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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