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紹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紹祐自民國101年4月4日16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與同
事在臺中市龍井區中龍鋼鐵廠附近之龍昌路上某檳榔攤飲用
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欲返回其在臺中市沙鹿
區紅竹巷之租屋處。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北勢六街口時,因受酒精作用而致操控能
力減低,因而於轉彎時不慎摔車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協助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0.282g%,
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1mg/l,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認罪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
濃度檢查報告單(檢驗名稱:EthylAlcohol)、診斷證明
書、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
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駕車上路並
自行摔倒受傷,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實際危
害之程度;再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
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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